宪法究竟是什么?凯尔森vs.施密特 | 城与邦

宪法究竟是什么?凯尔森vs.施密特 | 城与邦

作者简介:罗兰(纽约新学院政治学硕士,研究兴趣:宪法、主权、近代政治思想史)

前言

若是大家有翻阅宪法的经历或许会发现,宪法在直观上就和普通法条有所区别,无论在语言风格还是具体内容上都与政治紧密相关(如规定政体、权力归属、中央地方关系等等)。有基础法律常识的人都或许对这样一句话有印象——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这句话实际上包含了两种对宪法的理解,1)宪法是国家之法,重点在“国家”,或2)宪法是根本大法,重点在“法”。本文介绍的两位学者便分别代表了这两种解读:来自奥地利的著名法学家凯尔森将宪法置于法律体系的最底部,将其视为整个法律大厦的基础;来自德国的政治哲学家施米特将宪法与国家等同起来,认为宪法实质就是政体本身。本文便将分别介绍二人对宪法的解读,最后将简单谈谈两种理解背后的动力。

由于条件所限,笔者在撰文时无法参阅国内对应的翻译,仅从论文中查得部分名词翻译。若有翻译不当之处,欢迎留言指正批评。

一、“建筑师”凯尔森

凯尔森认为法律是各种规范组成的一个体系(a system of norms)。这些规范之间有阶层划分,有上下级之分。下级规范(inferior norm)必须依照上级规范(superior norm)来制定,上下级之间不能互相矛盾。即使出现不一致(discordance)之处,也应依照再上级规范进行修改。直观来说,凯尔森的法律体系就像是精心修砌 、严丝合缝、层层上推的建筑,而这建筑的最顶端(或是最底端)便是凯尔森所谓的“基本规范”(basic norm),而这基本规范便是“宪法”。基本规范是其他所有规范的规范性来源,换句话说,正是因为基本规范具备效力,其他由其衍生的规范才具备了效力。正如因为1+1=2成立,2+1=3才能够成立。

此处凯尔森另外重要的概念“效力”(validity)出现。在凯尔森看来,法律规范(norm)指的是社会或国家期待人们能够遵从或表现的行为。而一个法律规范具备效力指的是,某个当事人或团体“理应”(ought to)遵守的行为,如若没有遵守,“理应”受到惩罚。此处凯尔森将效力(validity)与“实效”(efficacy/effectiveness)相对。举个例子,“不应偷盗”,这是一个法律规范,它的效力在于它规范所有人都不能偷盗,如若偷盗,理当问罚。当法官判定某小偷有罪该罚,便是这个规范体现效力的时候。然而,若是这个小偷跑走了,没能真正受到惩罚,这是法律在这个案例中没有发挥“实效”,但不能否认这个规范失去了“效力”,因为这个小偷仍然“应当”受到惩罚。

凯尔森此处的“效力”似乎成了空中楼阁,柏拉图式的“理念”,不管现实如何,我自有我的主张。作为法律实证主义的代表,凯尔森为了避免法律脱离具体现实,又在“效力”与“实效”之间搭了个桥梁,认为法律规范若要具备效力,仍然需要这个规范大致具备实效性(by and large efficacious)。也就是说,“不应偷盗”具备效力的前提在于,大部分的小偷都受到了惩罚。凯尔森搭建的这座桥梁最终却给他的理论带来了无法回避的矛盾,稍后会提及。

再回到宪法的话题上。之前提到,凯尔森认为宪法作为基础规范,是其他所有规范的效力的来源。换句话说,我们之所以要遵循法律,是因为我们应该遵守宪法。那么,为什么我们不能违背宪法呢?凯尔森会回答道,因为宪法具有效力(validity)。进一步追问,宪法的效力来源于何处呢?凯尔森实质上给出了两个回答。

第一个回答是,因为宪法的效力是预设的(presupposed)。也就是说,宪法天然就被规定成具备效力的,是预设好了的。看到这个回答,或许会有读者和第一次阅读的我一样,本是摩拳擦掌,却被噎得哑口无言。虽然看起来这个将宪法的效力悬置起来的回答并不够到位,但在我看来这代表了凯尔森的一种态度,法律的规范性应该是自我独立的,是终点,是休止符,不再依赖其他效力。

但凯尔森还是后文中提出了第二种回答,即各个国家的宪法具备效力是因为国际法的规定。国际法规定,当某国家的宪法具备实效性时,便具备了效力。凯尔森实证主义的倾向由此可见,例如当某国发生革命,推翻原有政府,撰写新的宪法。这样情况在国际法评判看,若是该宪法具备实效性,便拥有了法律效力。也就是说,若是大部分人愿意听话,宪法便有了效力。

如此一来,宪法作为基本规范,它的效力似乎又被追溯到更上级的规范——国际法。这样看来,凯尔森似乎是造出了“宪法的上级”来充当救兵。凯尔森并没有继续说明国际法的效力从何而来,那么实际上“无限后退”的逻辑困境存在于凯尔森的第二种回答中——我们为什么要听国际法的话?

理论建构得如建筑一样的凯尔森

二、“攻城师”施米特

如果说凯尔森将宪法理解为基本的“规范”,那么施米特则把宪法解读为根本的“意志”(will)。施米特分别从四方面来解读宪法:1)根本意义上的宪法(absolute concept),指宪法的本质为何;2)相对意义上的宪法(relative concept),指宪法作为法律文本有何特点;3)实证意义上的宪法(positive concept),指宪法如何产生的过程;以及4)精神意义上的宪法(ideal concept),讨论宪法与现代性、自由等理念有何关系。

“宪法”在施米特看来指的是瞬间的政治决断(a political decision)——这里有几层含义。首先,在实证层面上说,宪法是“制宪权”(constituent power)作出的政治决断。制宪权可以掌握在国王手上,也可以掌握在人民手上,并没有一定规定。制宪权作出国家权力归属、分配、体制等等规定,即制定了宪法。其次,从本质层面来说,每个宪法都规定了某个特定国家的具体形态,所以宪法是有现实含义,而非纯粹理想层面的概念。同时,宪法既然是制宪权的产物,而制宪权又是或个人或集体的意志,那么宪法及其所规定的国家形态也是动态的概念,即会随着意志的变化而变化。再次,在施米特看来,宪法的效力并不如凯尔森所说,来源于规范(norm)本身,而是来源于制宪权的权威,而这权威则来自于拥有制宪权的意志本身。至于这个意志为何具有权威,施米特似乎并未说明。

接着,施米特讨论了宪法从本质上与作为文本的宪法法律有什么不同,这是在“相对意义上的宪法”部分阐释的。第一、宪法具体条款可以通过立法机构修改,但是宪法本身却不能通过这种方式修改,而必须通过制宪会议进行改动。第二、紧急状态下(state of emergency,诸如战争、恐怖袭击),宪法文本可以暂时失去效力,但是制宪权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被悬置或代替。第三、宪法具体条款是权利的守卫者,保护着权利,但制宪权是权利根本的来源。第四、人们若不认同宪法的具体条款,可以提出争论,但对于制宪权,人们选择宣誓认同(oath)或是背叛(treason)。

从上述解读来看,施米特理解的宪法本质实际上在于制宪的瞬间,在于宪法产生的时刻,在于产生宪法的权力发挥自己权威的一刻。与凯尔森将宪法同业已建成的法律大厦联系在一起不同,施米特的宪法是同将兴未起的政体连结在一起的,随着政体的确立,宪法也就诞生了,两者实际是合二为一的。于是,施米特的宪法同“革命”有了密不可分的关系,因为革命之后,新政体的建立成为关键话题,而各国革命也是“施米特式宪法”在近代历史中的重要应用之一。施米特的宪法就像是一个“攻城师”,出现在原有秩序业已崩塌,新秩序即将建立之时。同时,施米特也强调紧急状态下制宪权的延续性,宪法也像是个“守城人”,在政治出现危机时显现其权威。

具备现实情境的紧急状态(state of emergency),图为恐怖袭后进入紧急状态的巴黎

三、建筑师与攻城师

如前所说,凯尔森的宪法与“法律”相连,施米特的宪法与“政治”相连。凯尔森式宪法是法律体系的根基,是所有规范性的来源,而宪法本身的规范性的源起是凯尔森没有能够彻底解答的问题。施米特式宪法是政体权威的根源与展现,然而为何制宪权具备如此权威也是施米特没有明确说明的问题。凯尔森就像建筑师,试图将“法律体系”建造成为一幢单独的大厦,让法律拥有独立自主的特性,其权威既非来自上帝,也不是完全由社会力量所决定。但是由于凯尔森仍然属于实证主义流派,其本文仍然承认宪法的效力很大程度上由其实效决定,所以导致凯尔森的规范性在现实力量与理想规范之间摇摆不定,充满张力。施米特就像攻城师,在革命新旧交替之际,寻找能够建立秩序的政治力量,或是像个守城人,在政治陷入危机之际,试图寻找能够稳定局势的政治力量,并探讨其权威的来源。而施米特找到的答案便是制宪权及其宪法。

宪法,正如凯尔森与施米特理解的一样,拥有两面。一方面与新旧秩序更替、与革命有密切联系,另一方面也与新秩序的稳定、与独立的规范性体系的建立紧密相关。而近现代国家的革命与宪法化,都似乎在两个方向进行着探索、尝试、错误与经验——土耳其的军政府,伊朗的世俗化,南非与日本的后殖民,它们的曲折历程似乎在叙述,想要完美地融合与实践关于宪法的两个答案,是每个现代国家都会面对的挑战。

伊斯兰国家面临的曲折的宪法化

参考资料

Carl Schmitt, Constitutional Theory, trans. Jeffrey Seitzer, Duke University Press, 2008

Hans Kelsen, General Theory of Law & State, intro. A. Javier Trevino,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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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于 2016-10-31 22: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