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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到底给不给?

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到底给不给?

刑事案件尤其是侵害他人人身权的刑事案件,其社会危害性自不必言,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害和精神损害更是难以估量。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及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中,受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需要赔偿毫无争议,但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却往往众说纷纭。再加上很多人认为不同部门法和司法解释当中存在的一些互相冲突之处,导致对这一问题的探讨往往进入到一个循环往复的怪圈之中。

本文就将对这一问题进行一下梳理,大家肯定都希望刑事案件被害人应该得到精神损害赔偿,但很抱歉,刑事案件被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确实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首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不能得到支持。

最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明确规定: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而相对应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也规定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被害人只有权请求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而不包括精神损失和间接损失。对于尚未发生的损失也不能请求。

当然,对于这一点,也有很多专家学者或者法律工作者不能认同,他们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属于民事诉讼,追究的是犯罪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那么这种诉讼就应该适用相关民事法律比如《民法总则》和《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里可是明确规定了,侵权行为导致他人残疾或死亡的应该赔偿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同时侵权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但《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非常明确:

第一百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也就是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则上还是应该依据《刑法》和《刑诉法》的规定来进行审理,只有当刑事法律没有相关规定的时候,才能适用其他法律。因此,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是《刑诉法》及解释做出明确规定的,理当适用这些法律的规定。

事实上《侵权责任法》也不夺人之美,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

第五条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由此可见,《侵权责任法》并不排斥其他法律在特定侵权责任问题上做出特别规定。这两部法律在相关适用问题上一个揽,一个让,气氛还是比较和谐的。更何况即使有冲突,《刑事诉讼法》相较于《侵权责任法》为新法,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范围问题上是特别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是最基本的法律适用原则。

所以说,在这一问题上,法律并没有出现撕逼的状况,撕逼的是人而已。

其次,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也无法请求相应精神损害赔偿。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得不到支持是很多法律工作者心知肚明且已经普遍接受的司法现状。于是很多被害人代理人往往希望通过在刑事案件处理结束之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来争取被害人权益的最大化。

实务中被害人对犯罪行为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甚至精神损害赔偿也确实有判例支持过。但笔者认为这种判决确实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明确将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列入精神抚慰金之中,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表明“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所以说,最高院对于这一问题一直是态度明确的,那就是:刑事受害人不管是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还是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都是不能得到支持的。

刑事案件被害人不管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质上都是就犯罪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求偿。刑事案件不同于民事案件,民事案件发生于平等主体之间,双方地位平等,一方侵权造成另一方损害的,受害方得不到报复的机会,只能通过向其索赔来进行报复,此时不管是物质损害还是精神损害,侵害方都应对此进行赔偿。

但在刑事案件中,犯罪行为人面对的不仅仅是处于同等地位的被害人,还面对着处于绝对优势地位的国家司法机关。国家司法机关以强大的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代替受害者行使复仇的权利,通过剥夺侵害人人身自由、政治权利、财产权乃至生命权等手段维护社会秩序,同时为受害人复仇。

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对犯罪行为人施加刑罚,被害人的复仇已经完成,再要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就会违反一事不二罚的法治原则了。但是受害人却未必这么认为,在受害人的眼中,事情的打开方式是这样的:较为轻微的民事案件中都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严重侵权的刑事案件反倒不能请求了?!

好吧,矛盾产生了!但事实上,我要讲到最后一个问题了:法律对这一问题的解决是留下了一个口子的。

学法律的童鞋可能会注意到,我在上文引用《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时只引用了其中三款,现在我把四款全部引来: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没错,就是调解,通过法律的规定我们可以明显看出立法者的意图,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面临着被判刑的巨大压力,而被害人的谅解是一个很重要的量刑情节。如果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法院的判决中会对被告人有一个很大幅度的从轻处罚。就是大家常诟病的“花钱买刑”。也就是说,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国家强制力是受害人一个很强有力的谈判筹码,如果被害人不是情愿放弃赔偿一定要重判被告人的话,达成调解争取最大限度的经济赔偿才是最明智的选择。

所以,作为被害人的代理人,一定要跟被害人做好沟通工作,告知他可以在案件审判过程中通过调解方式获得远高于法院判决的赔偿,但如果受害人做出明确表示,就是要求重判,那么当事人的意志才是第一位的。

如果当事双方达成谅解,被害人得到最大限度的经济赔偿、被告人得到一个从轻的处罚,受到损害的社会秩序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恢复。而秩序才是法律追求的第一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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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于 2017-12-10 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