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货拉拉案二审裁定全文(文字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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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印版来源:网易 大案刑辩 | 货拉拉案二审裁定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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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1)湘01刑终1436号

原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阳春,男,汉族,1983年10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案发前系深圳依时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签约货运司机,户籍所在地为xxx。因本案,2021年2月2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同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智娟,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晓静,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阳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作出(2021)湘0104刑初10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阳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通知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复制、查阅周阳春二审期问提交的其自己做的模拟实验光盘和本院依辩护人申请调取的询问笔录,并听取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周阳春于2019年9月24日与深圳依时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拉拉公司)签订了《货拉拉司机信息服务协议》(线上接单),并开始通过货拉拉手机APP司机用户端抢接货运订单。根据《货拉拉司机用户行为规范和服务承诺》第2章第5条第6点规定:“(司机应当)按照导航规定路线行驶。”《货拉拉平台安全规则》第3条规定:“平台不建议跟车,如确需跟车,跟车人数不得超过2人;”第26条规定:“司机在接单过程中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做到安全驾驶、文明行车,同时应尽到保障跟车人安全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提醒跟车人系安全带、确保安全带可用、开车不分心、不疲劳驾驶等。”2021年2月6日15时29分,被告人周阳春通过货拉拉手机App平台接到了被害人车某某(女,殁年23岁)的搬家订单,订单内容为从长沙市岳麓区天一美庭运输货物到步步高梅溪湖国际公寓,距离为9公里,用户预付车费39元,司机应收费用51元(平台补贴12元),用车时间为当日20时30分。当日20时38分许,周阳春驾驶车牌为湘ADA6557的电动轻型货车到达天一美庭附近,车某某拒绝了被告人周阳春付费搬运服务的建议,先后15次从1楼夹层将衣物、被褥等生活用品以及宠物狗搬至车上,期间,周阳春多次催促车某某快点搬东西上车出发,并告知她,司机等待时问超过40分钟将额外收取费用,车某某在临近40分钟时搬完物品,因这个订单耗时长、赚钱少,周阳春对车某某心生不满。

当日21时14分,被告人周阳春搭载坐在副驾驶位置的被害人车某某及货物向目的地步步高梅溪湖国际公寓出发,未提醒车某某系好安全带。开车后不久,周阳春在车上又问车某某到达目的地后需不需要卸车付费搬运服务,再次遭到车某某的拒绝,其心中更加不满。为节省时间,周阳春驾驶货车未按货拉拉平台推荐路线行驶,而是自行选择了一条较为省时但却较为偏僻的路线,但没有和车某某事先说明,而车某某在车上自行打开了导航软件查看行驶路线。周阳春驾驶货车先后行经岳麓大道—望岳路—杜鹃路—岳麓大道—旺龙路—麓松路—佳园路—林语路—曲苑路。当日21时29分许,周阳春驾驶货车在佳园路偏离导航右转至林语路行驶,车某某发现后两次提示被告人偏航了,被告人心生怒气,先是未予理会,之后语气很重地对车某某大声回复:“绕路不会多收费,为了你这三十几块钱,搞了这么久!”随后货车行驶到了林语路与曲苑路的交界口,周阳春再次偏航左转弯驶上曲苑路,当时曲苑路(双向两车道)行人及车辆稀少、路灯昏暗,车某某第三次提示周阳春偏航,周阳春对其仍不理睬,自行驾驶货车沿曲苑路继续向南行驶,之后车某某第四次提醒周阳春偏航了,周阳春对其仍然没有理会,这时车某某把头伸出窗外要求周阳春停车,但周阳春还是没有理会。之后不久,周阳春发现车某某已经离开座位,双手抓住货车右侧窗户下沿,上身已经探出车外,当时车速约为33公里/小时。见此情形,周阳春松开油门,打开双闪灯,仍然继续行驶,后车某某从车窗坠落。此时周阳春制动停车,时间约为当日21时30分许。

停车后,被告人周阳春下车发现被害人车某某躺在地上,头部出血,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拨打110报警。当日21时45分许,救护车到达现场,医护人员将车某某送往湖南航天医院救治。2021年2月10日,车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车某某系头部与地面碰撞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涉案轻型封闭式货车(车牌为湘ADA6557)经检验合格,在事发时安全性能正常。事发当晚公安机关对涉案货车进行现场勘验,在车内未发现人为打斗、血迹等异常痕迹。被害人车某某死亡后经法医学检验,未从车某某身体及衣物表面比对到被告人周阳春的DNA成分。

2021年2月22日,被告人周阳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接受询问。2021年2月23日,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依法对周阳春进行传唤。到案后,周阳春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2021年2月23日,深圳依时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深圳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车某某的父亲车强、母亲胡仁香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并已向车某某的近亲属支付了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

被告人周阳春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周阳春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对周阳春可以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货拉拉平台安全规则》《货拉拉司机用户行为规范和服务承诺》、涉案订单截图、《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周阳春的户籍资料及其申请法律援助的材料、被害人车某某的户籍资料及人格特征分析报告、被害人车某某在湖南航天医院治疗的病历资料、就诊记录、被告人周阳春的到案经过、传唤证、120电话受理记录单、接报案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戴超文、钱先智、李娜、廖冬辉、许旭、肖海鹰、胡健、毛佳敏、郭潇笛、陈腾飞、刘韬、罗东平、吴婷、刘孝丹、师余有、胡健荣、宁湘如、王锡强、万东科、胡杰、陈倩、苏春雷、姜月英、文云、胡蝶、刘徐、刘达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阳春的供述和辩解;《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DNA鉴定报告书(长公物鉴(法物)字[2021]130号)》《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法临)字[2021]5号鉴定书》《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案发时视频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湘湖大司鉴中心[2021]汽鉴字第12号)》《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法病)字[2021]5号尸检鉴定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坠车侦查实验报告》《刹车侦查实验报告》《视频侦查实验报告》等笔录、沿路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涉案相关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阳春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周阳春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情节较轻。周阳春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周阳春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理。周阳春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对周阳春可以适用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建议对周阳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认定被告人周阳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1年。

上诉人周阳春在上诉期内提交的上诉状记载的上诉理由为“因货车司机的流动性质和家庭困难,判一缓一会导致无法工作和生活困难,恳请法院依法轻判。”

2021年11月7日,上诉人周阳春向本院邮寄的上诉意见为:一、车某某跳车坠亡纯属意外,其无罪。一审认定其没有提醒车某某系安全带、没有按照推荐路线行车,车某某提示偏航后未进行安抚、发现车某探出身子后没有及时紧急制动,事实上,没有提醒系安全带、没有按照推荐路线走不构成犯罪实行行为,车某某系主动跳车坠亡,周阳春无法预料,已经打开双闪,采取了最有效的刹车制动措施,坠亡结果不可归责于周阳春。周阳春自己在2021年10月27日做了模拟实验,并向法院提交模拟实验光盘,其认为该模拟实验可以证明车某某是主动跳车,其无罪。二、本案一审剥夺其辩护权,其在信息极其不对称及刑事诉讼法知识严重匮乏的情况下接受法援律师,法援律师没有尽职尽责为其辩护,致其辩护权被严重侵犯。程序明显违法,判决严重错误。三、其2021年2月6日至8日之间的笔录,能如实反映真实的案发经过,却没有入卷,公安机关隐匿了大量能够证明其无罪的证据。四、一审庭审严重流于形式,程序明显违法,对《被害人车某人格特征分析报告》等可能证明车某某系自己主动跳车坠亡的证据仅一带而过。五、其希望开庭审理,改判其无罪。

周阳春的辩护人郑晓静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被害人是成年人,应当知道跳车的危险性;案发时周阳春在驾车,时间仅三秒,短促的时间内不可能预见被害人车某某跳车,不存在过失,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建议对上诉人周阳春改判无罪。如不能改判无罪,建议对周阳春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联系辩护人何智娟听取其辩护意见,何智娟未发表辩护意见,亦未向我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仅表示其做无罪辩护。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上诉人周阳春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周阳春系深圳依时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签约司机。《货拉拉司机用户行为规范和服务承诺》第2章第5条第6点规定:“(司机应当)按照导航规定路线行驶。”《货拉拉平台安全规则》第3条规定:“平台不建议跟车,如确需跟车,跟车人数不得超过2人。”第26条规定:“司机在接单过程中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做到安全驾驶、文明行轧同时应尽到保障跟车人安全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提醒跟车人系安全带、确保安全带可用、开车不分心、不疲劳驾驶等。”

2021年2月6日下午,周阳春通过平台接到被害人车某某搬家订单,当日20时38分驾车到达约定地点。周阳春因等候装车时问长,车某某又拒绝接受付费装车服务及支付延时等候费,订单赚钱少,心生不满。当日21时14分,周阳春搭载车某某出发,但未提醒坐在副驾驶位的车某某系好安全带。途中,周阳春又向车某某提出可提供付费卸车撤运服务,再遭拒绝,更生不满。周阳春未按平台推荐路线行驶,自行选择一条相对省时但人车稀少、灯光昏暗的偏僻路线。车某某发现周阳春偏离导航路线并驶入偏僻路段,四次提示偏航,周阳春态度恶劣,与车某某发生争吵。车某某心生恐惧,把头伸出窗外要求停车。周阳春发现车某某用双手抓住货车右侧窗户下沿,上身探出了车外,可能坠车,其打开了双闪,但未制止或采取制动措施。随后,车某某从车窗坠落。此时周阳春制动停车,时间约为当日21时30分许。周阳春下车发现被害人车某某躺在地上,头部出血,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拨打110报警。当日21时45分许,救护车到达现场,医护人员将车某某送往湖南航天医院救治。车某某因头部与地面碰撞致重度颅脑损伤于2021年2月10日死亡。2021年2月2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周阳春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接受询问,次日,公安机关依法对周阳春进行传唤。到案后,周阳春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货拉拉公司向车某某父母支付了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 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瓶谷派出所接报案登记表,证明2021年2月6日21:39,周阳春拨打110报警,且拨打了120。

2. 长沙市公安局商新区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传唤证,证明2021年2月22日,被告人周阳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接受询问。2021年2月23日,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依法对被告人周阳春进行传唤。

3. 长沙市120急救中心调度科提供的长沙市120电话受理记录单、120录音,证明2021年2月6日21:30:37,号码为13677320326的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主诉外伤。

4. 被害人车某某在湖南航天医院治疗的病历资料、就诊记录,证明车某某受伤及抢救过程,车某某2021年2月10日死亡。

5. 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长公物鉴(法病)字[2021]5号)及尸检照片等,证明死者车某某的死因符合头部与地面碰撞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6.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长沙市高新区曲苑路(北段)西侧路上,曲苑路为双向2车道,宽10m,东侧为威胜科技园,西侧为创富念现代医药物流园,该段曲苑路与林语路相连,南端与桐梓坡西路相连。中心现场位于该段曲苑路距林语路约216米处。该段曲苑路西侧人行道安装有路灯,东侧未安装路灯,西侧共14盏路灯,平均间隔约35米,其中1、3、5、7、9、11、13号路灯呈开启状态,其余路灯呈关闭状态。现场对涉案货车进行现场勘验,在涉案货车内未发现人为打斗、血迹等异常痕迹。2021年2月8日对车某某事发时的衣物进行了现场勘查,未发现衣裤有明确破损和开线痕迹,2021年2月22日对涉案货车进行现场勘验,测量了车辆相关部位数据:该车长4.50m,宽1.68m,高1.98m,车架距地0.20m,轮胎直径0.62m;副驾驶车窗下缘距地1.25m,上缘距地1.70m,车窗类似于五边形,由底边开始逆时针顺序,每个边长分别为0.64m、0.20m、0.40m、0.35m、0.45m,车窗面积约为0.25m²;主副驾驶室内宽1.25m,踏脚板距内顶1.36m,驾驶位座椅右侧距副驾驶车窗0.70m,主副驾驶座位相隔0.12m;副驾驶座位距地面高度为0.97m,踏脚板距副驾驶车窗下缘0.72m,副驾驶座位高0.36m,副驾驶座椅面距副驾驶车窗下缘0.36m。

7.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指认人周阳春回忆案发当晚其驾驶车辆从佳园路转上林语路时,车某某第一次对其说“师傅,你偏航了”;在林语路上向西走了不远,车某某第二次对其说“师傅,你偏航了勒”(语气比较急促);周阳春回忆其当时回复车某某的话语为“走这里一样的咧!我们又不会绕路会多收你的钱,为了你这三十几块钱,搞了这么久!”(语气比较急促、声调较高);周阳春回忆当时车某某看了自己的手机之后,对周阳春说了一句“不好意思”,周阳春当时回复“莫名其妙咧!”;继续向西直走到曲苑路口左拐,周阳春回忆车辆上曲苑路后,车某某第三次对其说“师傅,你偏航了”,周阳春未予理会;继续开车沿着曲苑路向南行驶一段时间后,车某某第四次对其说“师傅,你偏航了”,周阳春仍然未予理睬,其看见车某某将头部伸出车窗外,双手撑在车窗下沿,说了一句“停车咯”,此时周阳春仍未采取紧急刹车的措施;待其第二次看向车某某时,车某某已经从车窗坠下车,此时其立即刹车。

8. 涉案视频及提取笔录,证明侦查人员从威胜集团有限公司提取了2021年2月6日21时23分至2021年2月6日21时57分时段,10#1F收发货台2区5号,威胜集团有限公司围墙边货台(朝西)的监控视频;从天一美庭夹层提取了2021年2月6日19时36分至2021年2月6日22时57分时段,天一美庭内夹层西南角摄像头(朝西北)的监控视频;从“长沙市公共安全视频总平台”、“长沙市天网工程视频大数据智能化应用平台”中下载了46个“天网工程”监控点位监控录像,共48个视频文件,监控视频时间段为2021年2月6日20时38分至21时30分。

9. 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湘湖大司鉴中心[2021]汽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一是湘ADA6557号牌轻型封闭式货车进入视频画面时速度为33.75Km/h;二是湘ADA6557号牌轻型封闭式货车在视频监控区域内处于减速状态,车内灯光未开启,车内状态无法分辨;车辆前照灯为开启状态,但无法分辨远近光灯;左转向灯未开启;右侧转向灯不可见,无法确定是否开启;车辆左侧尾部灯光为开启状态;刹车灯不可见;尾部雾灯不可见,无法确认是否开启;车内状态无法分辨。

10. 长沙市公安局商新区分局刑侦大队关于2021年2月6日周阳春过失致人死亡案视频侦查报告书。证明:(1)车某某搬运行李过程。经调取天一美庭监控视频,发现车某某从2021年2月6日20时35分56秒至21时14分04秒(用时38分9秒),分15次搬运行李,并于21时14分23秒乘车离开(用时38分28秒)。⑵涉案车辆湘ADA6557轨迹。涉案车辆湘ADA6557于北京时间2021年2月6日20时38分30秒到达天一美庭,21时14分23秒从天一美庭出发,行经岳麓大道—望岳路—杜鹃路—岳麓大道—旺龙路—麓松路—佳园路—林语路—曲苑路,并于21时30分09秒在林语路与曲苑路交汇处沿曲苑路向南216米处停车。(3)湘ADA6557行驶路线分析。①高德导航推荐路线。根据湘ADA6557实际行驶路线,直至行驶至岳藤大道与旺龙路交汇处前,其导航的路线符合方案一。方案一行驶路线总长11公里,经过红绿灯15个,理论用时21分钟。②湘ADA6557行驶实际路线概况。通过导航轨迹和实际轨迹对比,该车辆实际行驶至岳麓大道近旺龙路即改变行驶路线,该车辆如按改变后路线行驶完全程需11.5公里,比导航路线少4个红绿灯,实际上该车行驶至8.33公里时即事发,用时15分46秒,平均时速31.6千米/小时。③两种路线耗时对比。按湘ADA6557实际行驶路线,全部路程为11.5公里,可以节省4个红绿灯时间,但是距离要远0.5公里,按理论推算,最终湘ADA6557行驶实际路线,比两种地图导航路线最多可以节省300秒-56.96秒=243.04秒的时间。(4)车某某提出四次偏航情况分析。当日21时28分01秒,车某某使用高德地图搜索导航;21时29分14秒至21时29分35秒,车某某第一次、第二次提出车辆偏航;21时29分35秒至21时30分09秒,车某某第三次、第四次提出车辆偏航。

11. 侦查实验报告。

为了解掌握事发货拉拉面包车(湘ADA6557)车辆自身相关性能,对该车驾驶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相关性能进行针对性的实地驾驶侦查实验,还原车某某从面包车副驾驶室坠车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行为动作,2021年2月22日进行了侦查实验,实验结果为:

(1)湘ADA6557面包车无论行驶或静止状态下,反复打开和关闭副驾驶车门,均不引发双闪灯开启。

(2)湘ADA6557面包车副驾驶室坐人不系安全带不会引发车内报警提示。

(3)湘ADA6557面包车从停止到正常行驶状态,如果不用驾驶位中控门锁锁门,所有车门不会自动落锁;使用驾驶位中控门锁能同步实现副驾驶车门的落锁和开锁;使用副驾驶车门内拉手处的落锁键能实现副驾驶单个车门的落锁与开锁;落锁后拉动内拉手不能开启车门。

(4)经四次实验,湘ADA6557面包车副驾驶车窗玻璃下降从完全闭合到完全开启需要的时间分别是2.77s、2.82s、2.85s和2.93s,平均时间为2.84s。

(5)开启面包车副驾驶室车门坠车,实验对象沈某某多次开门坠车,落地方式均为脚部先着地。

(6)实验对象沈某某如不主动起立离开座位,驾驶员在驾车状态下无法将实验对象沈某某推出窗外坠车。

(7)实验对象沈某某自己主动起身,将头部和上半身探出车窗,经多次实验,均能够完成从车窗坠车动作,落地方式为头部着地并与地面翻滚擦碰。

2021年3月2日的侦查实验报告结论为:在威胜“10#1F”收发货台2区”五号监控下测试,与湘ADA6557面包车同型号面包车以20千米/小时、25千米/小时、35千米/小时、千米/小时、千米/小时紧急制动至停止,车辆行驶的平均距离为2.4米、3.0米、5.2米、9.3米,所用的平均时间分别为0.88秒、1.02秒、1.46秒、1.82秒。

12. 涉案订单截图。证明2021年2月6日15时29分,周阳春通过货拉拉手机APP平台接到了被害人车某某的搬家订单,订单内容为从长沙市岳麓区天一美庭运输货物到步步高梅溪湖国际公寓,距离为9公里,用户预付车费39元,司机应收费用51元(平台补贴12元),用车时间为当日20时30分。

13. 长沙市翔龙城西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涉案轻型封装式货车(车牌为湘ADA6557)经检验合格,在事发时安全性能正常。

14. 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长公物鉴(法物)字[2021]130号),证明未从被害人车某某身体及衣物表面比对到周阳春的DNA成分。

15. 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长公物鉴(法临)字[2021]5号),鉴定意见:被检验人周阳春体表未见明显损伤。

16. 周阳春的户籍资料,证明周阳春的个人基本情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7. 证人李书尧的证言,证明李书尧是车某某相恋接近5年的男朋友,相处得很好,准备买房结婚,恋爱期间车某某没有身体上和心理上的疾病。车某某之前两次喊货拉拉搬家,都有李书尧的朋友或者车某某的叔叔跟他一起搬。这次车某某说行李不多,一个人就可以了,没有让李书尧的朋友帮忙。车某某很独立,节约,作息规律,睡前留小夜灯,交际圈窄、有礼貌,不主动和陌生人交流、对生活有规划等。

18. 证人李娜、廖冬辉、许旭、肖海鹰、胡健、毛佳敏、许旭、郭潇笛、陈腾飞、刘韬、罗东平、吴婷等人的证言,证明没有发现被害人车某某有精神或者身体上的疾病,车某某在工作和生活中表现正常,且准备和男朋友买房结婚;2021年2月6日事发当天,被害人车某某表现正常,没有发现可能引起被害人车某某情绪异常波动的情况。

19. 长沙市高新区麓谷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2021)长高新调字03-0223号)及声明,证明2021年2月23日,深圳依时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深圳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货拉拉公司)与被害人车某某的父亲车某、母亲胡某某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货拉拉公司向被害人的近家属支付了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抚恤金等费用。深圳依时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日就追偿问题出具声明。

20. 《货拉拉平台安全规则》《货拉拉司机用户行为规范和服务承诺》,证人刘孝丹、师余有、胡健荣、宁湘如、万东科、胡杰、王锡强等人的证言,证明《货拉拉司机用户行为规范和服务承诺》第2章第5条第6点规定:“(司机应当)按照导航线行驶。”《货拉拉平台安全规则》第3条规定:“平台不建议跟车,如确需跟车,跟车人数不得超过2人;”第26条规定“司机在接单过程中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做到安全驾驶、文明行车,同时应尽到保障跟车人安全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提醒跟车人系安全带、确保安全带可用、开车不分心、不疲劳驾驶等。”在实际运营过程中,货拉拉公司监管并不到位,存在司机不按导航路线行使、未提醒乘客系安全带等情况,除非顾客投诉,否则货拉拉公司并不会对司机进行处罚。

21. 证人戴超文、钱先智等人的证言,证明急救医生和救护车司机到达现场时,被害人车某某穿着正常,衣服裤子没有凌乱。被害人车某某的手机仍处于导航状态,没有锁屏。

22. 证人陈倩、苏春雷、姜月英、文云、胡蝶、刘徐、刘达等人(均为投诉周阳春的货拉拉用户)的证言,证明:①因周阳春接单后要求加50元搬运费,陈倩认为不应该加钱,周阳春贪图小便宜,遂取消订单并投诉。②苏春雷证明其与周阳春因卸货下车的费用问题发生不愉快,原本谈好下车直接到电梯口5米左右距离搬运费30元,但周阳春加价至50元,其支付了50元,但对周阳春加价行为不满,予以差评并投诉。③姜月英证明其朋友寄了几箱生活物品,其通过货拉拉下单请人送到长沙县星沙镇电信大楼,周阳春电话通知其货到了,下楼后发现其物品几个箱子都丢在电信大楼院子路边,其想要车主(周阳春)帮其把货物送到电梯口,车主态度非常不好,讲话很冲很伤人,很牛逼哄哄,直接开车走了。和其之前接触过的货拉拉司机差别很大,其很受气。④文云证明其找货拉拉搬运一个衣架子,司机周阳春临时要求加钱15元,加了15元后其进行投诉。⑤胡蝶证明司机服务态度不好、嫌出的搬运费用少,不愿意搬,站在旁边看,司机表现很烦躁,开车途中玩手机刷抖音,声音放的特别大。⑥刘徐证明其投诉周阳春的原因是司机不愿意等其同学,比较急躁,且到达目的地后直接抢过刘徐的手机给司机自己点好评。周阳春途中看到开跑车的女孩子特别兴奋,不停地摁喇叭,遂投诉。⑦刘达证明因保安不让周阳春的车进地下车库,周阳春取消订单走了。

23. 证人周芬(系周阳春的妹妹)提供的其与周阳春通话录音(附提取笔录、录音文件光盘),证明周阳春事发后与其妹妹通话的情况。该份录音中,周阳春两次自述称因收费搬运被拒、偏航等原因其与被害人发生了争吵,讲了重话。

24. 被告人周阳春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21年2月6日下午3:30左右,其在货拉拉手机平台接到了一个搬家的订单,时间是当天晚上8:30,出发位置是岳麓区的天一美庭,到达地址是梅溪湖的步步高国际公寓,订单价格是39元,平台补助12元。其接单之后就和对方客户联系上了,问对方是运什么东西,是否需要帮忙搬运,想赚点搬运费,但是对方说不需要帮忙撤运,东西不多,其认为这个单时间会很快,就没多说什么了。当天晚上20时30分许,其到了天一美庭把车停好后,对方就开始搬行李,客户一个人一趟一趟的往车上搬东西,在她搬运过程中,其催了她三次,她只是说“好了好了”,等到了快四十分钟的时候,其告诉这个客户,超过四十分钟的话,是要收取等候费的,但是这个客人也只是说:“好咯”,但是也没具体说给不给,当时其觉得这个妹子比较抠,舍不得花钱,还耽误其时间又不愿意出等候费,内心有点反感。晚上9点15分,东西全部装上车之后,他们就出发了,客户坐在副驾驶位,其出发的时候并没有看货拉拉平台里面的路线,因为如果打开了货拉拉的导航功能,会影响到其在货拉拉平台抢单,所以其不使用货拉拉的平台导航而是打开了自己手机里的高德导航。高德导航提示的路线是走岳簇大道上荒谷大道再走文轩路再到东方红路,最后到目的地,其认为红绿灯过多,所以其也没打算使用高德导航的路线。因为其熟悉这边的路况环境,所以其自己设计了一条路线,打算从岳麓大道上旺龙路,再走簇松路,再掉头到佳园路,再走林语路,接着走曲苑路上桐梓坡西路,再到东方路到目的地。因为这条路红绿灯少,可以节省时间。但其选择的这条路线的路况,比起高德导航推荐的路线要窄一些,路灯没有那么亮。上车以后出发没多久,其问客户到目的地后,要不要其给她一起搬,想搞点搬运费,但客户又拒绝了。当时其想这个妹子有蛮小气,搬东西自己搬,又不愿意出钱不聊撇(长沙话,不爽快的意思),耽误其时间可又不愿意出等候费,相比之前其心里就更不舒服了,但是其也没有说出来,然后在路上其就没怎么和客户说话了。在路上其按照自己设计的路线开,从旺龙路上了荒松路,在荒松路前面的圣湘生物门口掉头,接着又上了佳园路,沿疳佳园路又上了林语路。其拐弯上林语路后大概十多米的样子,乘客小声的说了句:“师傅,你偏航了。”其估计她肯定是看了手机里的导航发现的,但是其不以为然,并没有理她。接着她又说了一句:“师傅,你偏航了咧!”这次语气要快一些,声音要大一些,这个时候其心里烦燥,心里有脾气,就用很凶的语气大声的对乘客说:“走这里一样可以去咧,我又不会绕路了多收你的钱,为了你这三十几块钱,搞了这么久!”当时其说这句话的时候脸色不好看,心情也不好,口气比较重口气比较急促,主要是其觉得这个客户比较小气,其等的时间太久有点不耐烦,又觉得她总是说偏航是在故意找茬,再加上其本人文化程度比较低,讲话直,脾气不好的时候讲话随口而出,不考虑别人的感受。

其说完以后,这个妹子又低头看了一眼手机,估计是看到导航又恢复正常了,对其说了句:“不好意思。”其又用不耐烦的口气说了句:“莫名其妙!”说完这句话后车子已经到了林语路与曲苑路拐弯的位置了,其左拐上了曲苑路以后十几米的样子,这个妹子就又说:“师傅,你又偏航了!”,其还是没理会她,认为这个妹子很纠结,不想搭理她。接着没多久,这个妹子又说了一句:“师傅,你偏航了!”这次说话的语气和口气都要重一些,速度快一些,已经是用质问的口气和其说了,从她当时说话的口气可以感受到她有点恐惧和害怕了,但是其还是没回答她,内心还是在想,这个妹子到底是怎么回事,其已经说了不会多收她的钱,她还在讲这些到底什么意思。紧接着,其就看到这个妹子把头伸出了窗外,并且喊了一句:“停车咯!”,周阳春这个时候还是没有考虑其他的,内心自认为她可能是掉了什么东西还是怎么的,所以其也没采取什么措施,车子快到曲苑路中间的位置,其看到她巳经转过身,把身子朝着车窗外的方向,身子已经慢慢抬起来,双手抓住车窗,身体已经伸出车窗外了,其内心认为这无危险的,这样很容易从车上掉下去,摔到手脚就会断手断脚,摔到头部就会有生命危险,但他既没有口头制止客户,也没有用手去拉她,也没有想到立即踩刹车停车和把车窗关上,而是认为应该没事,她还会把身体再缩回来,所以其也只是下意识地松了油门,减慢了车速,打开了双闪,并没有踩刹车停车。但是这个时候她已经用双手抓住车门,往外面一冲出去了。这时其赶紧踩了刹车停车,其当时心里很慌、很紧张,车停好之后,心里想怎么办、怎么办,在车上待了不到10秒钟,然后就下车查看情况,发现客户躺在地下,头上出了血,这个时候其就拨打了120,在等120的时候,看到她手翻动了一下,其又打了一次120,要120快点,还加了120司机的微信发了位置给他,其问120司机要不要打110报警,120司机说要,其就又拨打了110,随后等110来了以后,就去派出所了。

针对周阳春的上诉意见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本案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二审审理方式。本院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理由如下:1. 周阳春在上诉期内递交的上诉状对案件事实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讯问时其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提出的“没有提醒系安全带、没有按照推荐路线走不构成犯罪实行行为,车某某系主动跳车坠亡,周阳春无法预料,已经打开双闪,坠亡结果不可归责于周阳春”等异议,是对其行为的法律评价、主观态度、结果归责提出异议,实际上是法律评价问题,而不是对事实证据本身的异议。周阳春对事实提出的异议是认为其采取了有效的刹车制动措施,但该异议与周阳春一审庭审供述车某某喊其停车、其打开双闪,把脚放在刹车上,但是没有踩下去、庭前供述车某某身体已经伸出车窗外了,其内心还是认为应该没事,她还会把身体再缩回来,所以其也只是把脚从油门放到刹车位置,准备缓慢的降低车速,并且下意识的打开了双闪;湘湖大司鉴中心[2021]汽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车辆进入监控视频中刹车灯不可见、涉案车辆行驶速度不快,进入曲苑路的平均时速为22.9公里/小时,进入监控画面的瞬时速度为33.75公里/小时,有紧急刹车且惯性影响较小的条件等事实证据相矛盾,其异议不能成立,不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2. 上诉人周阳春自己做的模拟实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3. 对周阳春认为能证明其无罪的2月6日至8日的笔录,二审法院依申请予以调取。经审查,前述笔录是立案侦查前的询问笔录,不属于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供述,且周阳春在询问笔录中自述很凶地吼了被害人,被害人四次反对其偏航等事实。在2月7日的第二次笔录中,关于被害人为何会坠亡一事,周阳春自述是因为其吼了被害人、态度不好、行车路线也不是按导航走、且当时路段人少车少又没有什么路灯,让她产生了周阳春会对她不轨的想法。周阳春自述其之所以在2月7日第一次笔录中没有交代凶了车某某是因为害怕承担刑事责任等内容,反映了周阳春避重就轻、逐步陈述的过程。前述笔录与其侦查阶段供述不矛盾,笔录内谷也不能证明其无罪。4. 因周阳春提交了模拟实验光盘、其辩护人何智娟申请调取了周阳春2021年2月6日至8日的笔录,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通知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查阅、复制前述材料,并非因决定开庭审理而通知检察机关阅卷。另外,本案检察机关没有抗诉。综上,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本院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

二、本案保障了周阳春的辩护权等诉讼权利,进行了实质审理,程序合法。

(一)保障了周阳春的辩护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对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又代为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意见,由其确定辩护人人选。本案中,周阳春手书了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和授权委托书,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对其视频提讯时、庭前会议时均明确告知周阳春其妻子为其委托了辩护人,让其自己自主选择法援律师或者其妻子委托的律师,周阳春明确自主选择了法律援助律师。

一审庭前会议和庭审中,周阳春均明确同意两名法律援助律师为其辩护,并两次对法援律师表示感谢,其上诉期内的上诉意见亦提出因货车司机的流动性质和家庭困难,判一缓一会导致无法工作和生活困难,与其一审以家庭困难为由申请法律援助律师理由相互印证,其上诉期满后提交的相应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保障了周阳春的其他诉讼权利,进行了实质审理。周阳春一审认罪认罚,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提出了确定的量刑建议,一审已向周阳春详细释明了认罪、认罚的意思和法律后果,周阳春清楚地回答自愿认罪认罚。原审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实质化审理,对本案的关键证据进行了详细的举证、质证,特别是详细宣读了周阳春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等证据。周阳春详细地回答了公诉人发问、辩护人发问和法庭讯问,且当庭供述因提议收费撤运被拒、对被害人的偏航提示态度恶劣、车某某要求其停车其未踩刹车等主要事实,周阳春的家属等参加了庭审旁听,一名辩护人为其作无罪辩护,不存在禁止其发表意见的情形。《被害人车某某人格特征分析报告》是心理分析小组对车某某身前同事、朋友、学校辅导员进行访谈和调取车某某的心理测评报告后所作的测评和分析,不是本案的定案根据,且认罪认罚案件中,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名称及证明内容进行说明。一审充分保障了周阳春的诉讼权利,程序合法。其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本案二审阶段依法不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周阳春的辩护人何智娟申请排除周阳春的所有供述,申请排除侦查实验报告并申请重新进行坠车侦查实验,因其申请缺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且其书面申请缺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线索或材料,对其申请本院予以驳回。

四、上诉人周阳春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并非意外事件。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过失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行为。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有预见可能性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

(一)本案系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周阳春负有职务上要求的作为义务以及先行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1. 周阳春是一名职业司机,应当遵守货拉拉平台的各项安全规则及司机行为守则,在工作中负有保障跟车乘客人身安全的高度注意义务。2. 周阳春负有对其先行行为引起的法益债害危险的防止义务。周阳春因等候装车时间长,两次提出收费搬运服务、一次提出延时收费建议被拒后对车某某心生愤怒,四次无视车某某反对偏航的意见,在运输服务中与车某某发生争吵,态度恶劣,导致车某某心生恐惧而离开座位并探身出车窗。周阳春的先前行为使被害人车某某的心理恐慌逐渐升级,并使车某某人身安全陷入实质危险,且周阳春已经预见到了车某某的这种人身危险,本案车某某系因周阳春的先行行为产生心理恐慌而坠车,并非车某某无故自行跳车,故周阳春负有防止车某某从其驾驶的货车上坠亡的义务。

(二)上诉人周阳春具有作为能力,有作为可能性。本案车某某的四次偏航提醒与一次停车提醒,与车某某将上身探出车窗之外的危险举动之间是紧密联系的一个整体,车某某的内心恐惧和其人身安全的危险程度在本案呈现为一个逐渐升级的动态过程,周阳春在此过程中,有多次机会有效避免车某某最后坠亡结果的发生,但其既没有耐心解释,也没有停止偏航,而是态度恶劣、行为冷漠,导致车某某内心的恐慌程度升级。即使在车某某因内心恐慌加剧离开座位,探身出车窗并喊出停车要求的情况下,周阳春仍然还有采取紧急停车等有效措施的空间和时间。首先,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案发时案发路段人车稀少,有紧急停车的空间条件。其次,视频侦查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行驶速度不快,进入曲苑路的平均时速为22.9公里/小时,进入视频画面的瞬时速度为33.75公里/小时,有紧急刹车且惯性影响较小的条件。其三,侦查实验报告证明,同型号货车以35公里/小时的初速度在案发路段行驶并紧急制动至停止时,平均制动距离5.2米,平均制动时间1.46秒。综上,本案车某某四次提示偏航,并将头伸出窗外要求停车,在事发之前已经多次预警,案发路段人车稀少,事发当时车速不高,周阳春完全具有防止本案危害结果发生的作为能力和作为可能牲。

(三)上诉人周阳春未尽到作为义务,主观上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一是周阳春未尽到作为职业司机最大限度保障乘客安全的积极作为义务。二是周阳春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先前行为给被害人车某某造成的实质危险。当其发现车某某将上身探出车窗时,即具有消除危险、避免车某某从车上坠亡的法律义务,车某某要求停车后,其打开双闪,证明其已经预见车某某已处于危险之中,有可能造成坠车的危害结果,其有采取制动停车等能够避免被害人坠车的能力。根据周阳春的供述,当时其已经将脚从油门放到了刹车上,有有效降低车速的时间条件。其未制动停车,并非时间不允许,亦非其反应不快,而是轻信能够避免,将自己的责任和被害人的生机寄托在了被害人主动缩回车内的可能性之上。周阳春已经预见到被害人车某某处于高度危险之中,但轻信可以避免,主观上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

(四)周阳春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车某某的坠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周阳春两次提议收费搬运被拒心生不满、擅自偏航且行驶至人车稀少灯光昏暗路段、与被害人发生争吵、态度恶劣等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现实危险,周阳春意识到车某某心生恐惧后,仍然态度恶劣,行为冷漠,且在车某某离开座位探身出车窗喊停车,很有可能坠车的情况下,周阳春有停车条件仍然不停车,导致被害人陷入恐惧以至最终坠车死亡的结果。结合案发时间为冬季的21时许,案发地点为人车稀少、灯光昏暗的特定路段环境等案情因素,周阳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和危险防止义务的行为以及恶劣言语,给本案被害人造成了心理恐慌和实质危险。周阳春在已经意识到车某某心生恐惧以及预见到车某某可能坠车的情况下,一直未及时采取制止或制动等有效措施,并轻信可以避免,其过失行为与车某某的坠车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上诉人周阳春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意外事件,周阳春无法预料,不存在过失,结果不可归责于周阳春,应改判无罪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五、关于本案的量刑。原审判决已综合考虑周阳春过失致人曾的犯罪情节较轻、系自首、一审自愿认罪认罚等事实情节,采纳公诉机关对周阳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量刑适当。对上诉人周阳春及其辩护人建议改判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阳春系有多年驾龄的货拉拉公司签约司机,其违背平台安全规则和保障跟车人安全的义务,既未提醒车某某系好安全带,又擅自偏航行车至较为偏僻路段。其因等候装车时间长,两次提出收费搬运服务、一次提出延时收费建议被拒后心生不满,四次无视车某某反对偏航的意见,在运输服务中与车某某发生争吵,态度恶劣,导致车某某心生恐惧而离开座位并探身出车窗。周阳春发现车某某的危险举动后已经预见到车某某可能坠车,但轻信可以避免,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以致发生车某某坠亡的危害结果。周阳春的过失行为与车某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周阳春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新文

审判员 余丹

审判员 黎亦琪

书记员 陈思薇



编辑于 2022-06-21 17:18